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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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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编号
9787301350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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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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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德] 英格博格·普珀(Ingeborg Puppe)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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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名称
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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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
6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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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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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
蔡圣伟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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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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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张
胶版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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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
平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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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推荐
普珀教授集数十年教学与写作经验
为法律初学者撰写的法学思维导引手册
德文原著首版后四次改版,进行大幅度调整和改写
增加公法和民事法领域经典素材,凸显跨领域方法论
训练法律初学者将法学方法论知识运用到个案的能力
内容简介
本书为英格博格·普珀教授集自己数十年的教学与写作经验,为法律初学者所撰写的一本思维导引手册。本书译自德文原著第五版。自中文译本第一版问世后,德文原著已经历4次改版,原著内容也进行了相当程度的调整或改写。普珀教授一直认为,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越是能够驾驭得好这项技艺,就越能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一位受尊敬的法官、有影响力的政府官员以及一个受到大家认同、肯定的法学写作者。然而,“现代”法学的教育并没有提供法学初学者多少学习、练习这项技能的机会。法学方法论的教科书是在一个较高的瞭望台上观察法律适用的种种问题,并且非常抽象地进行讨论。本书的目的,就是要把方法论中的所有方向(诸如古典方法论、现代方法论)的知识,在一定程度上从较高的层次上拉下来,将这些知识运用到实际的例子当中,借此展示这些知识。这样不仅只是批判性地反映这些方法,也是训练法律初学者将这些方法运用到个案中的能力。
作者简介
英格博格·普珀(Ingeborg Puppe),1941年出生,1961年进入海德堡大学法律系就读,1965年通过德国法律国家考试第一试,于1966至1970年实习,同时间进行博士学位的攻读。1970年,通过法律国家考试第二试,并以《机械纪录之伪造》(Die F?lschung technischer Aufzeichnungen)论文取得博士学位。1977年于海德堡大学提出教授资格论文《想象竞合与个别犯罪》(Idealkonkurrenz und Einzelverbrechen),获颁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法理论的讲师资格,同年即取得波恩大学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教席。
Puppe教授发表论文百余篇,研究重心为刑法释义学,特别是因果理论、归责理论、故意理论、错误理论、犯罪参与理论以及竞合理论等基础法理议题,为德国知名刑法注释Nomos-Kommentar Strafgesetzbuch的共同作者,另单独著有《刑法总论》教科书(Straf recht
Allgemeiner Teil im spiegel der Rechtsprechung,中译本为《德国刑法总论——以判例为鉴》,徐凌波、喻浩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006年退休后,续于波恩大学法学院开设法学方法论课程,直至2022年始停止授课,但研究工作仍持续进行。
译者简介
蔡圣伟,1969年出生,2005年取得德国弗莱堡(Freiburg)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后,曾任教于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10年获德国洪堡基金会(Humboldt-Stiftung)奖助赴德进修研究一年,现为台北大学法律学系专任教授。迄今已出版的学术性单独著作有Zur Problematik der Tatbestandsalternativen im Strafrecht- 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m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ands-merkmal(2006年)、《刑法问题研究(一)》(2008年)、《刑法问题研究(二)》(2013年)、《刑法判解评析》(2019年)、《刑法案例解析方法论》(第4版,2023年)等书籍,并已发表百余篇法学论文,以及多场影音讲座(https://www. angle.com.tw/media/):《为何要学案例解析方法?》《刑法总则》《诈骗集团及车手所涉犯罪之竞合》《德国犯罪理论与案例解析的连动——兼论容许构成要件错误案型的处理》《2019年杀人及伤害罪章修法评释》《环境污染的刑事制裁》《台湾罚金刑改革之基本问题》《食安事件的刑法问题》等。
目录
译者说明(中译本二版)001
译者说明(中译本一版)001
原著五版序001
原著四版序001
原著三版序001
原著二版序001
原著一版序001
缩语表001
第一课法律中的概念
第一章法律人为什么要争执概念?
第二章法律概念的意义
第三章概念形式
第四章法律上的概念定义
第五章把法律适用于个案
第二课法律解释的古典方法
第一章解释方法概述
第二章根据文义的解释
第三章体系解释
第四章目的论解释
第五章各种解释方法间的顺位问题
第六章合宪解释
第三课法律续造的论证形式
第一章所谓类比推论与反面推论
第二章当然推论,亦称大小推论
第三章归谬论证
第四课法律与逻辑
第一章法学上对于逻辑的蔑视
第二章语句逻辑
第三章对于逻辑论证的审查,或是:
逻辑在法律上的艰困工作
第四章规范逻辑
第五章逻辑错误
第五课论证理论
第一章论证理论
第二章法学对话
第六课体系方法
第一章体系学与论点学
第二章所谓的审查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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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描述性概念
在今日,法律概念通常被称作规范性的(normativ),因为它们出现在规范当中,而且是在考虑过适用此规范所追求的结果后才被确定。
但规范性概念这个表述,暗示(有时也指称)了相关的概念——根据其内涵、意义来看——是在表达一个规范。在这种意义下,评价性概念,像“违反道德”“违反诚信”“特别可非难”或是“卑劣的动机”等,是规范性的概念。它们蕴含了规范,告诉人们应当从事或不要从事这些概念所指称的行为。反之,描述性概念则没有表达任何的规范。但只要描述性要素出现在法规范中,它们就会确定这个规范的意义,因此,在确定这些要素本身的描述性意涵时,就会考虑到相关规范产生的后果,也就是会根据这个规范应该具有的内涵来确定。现在,如果我们只是因为要通过相关规范应具有的特定内涵来确定这些概念,就把所有出现在规范中的概念都称为规范性概念,就是把决定概念内涵的理由和这个概念内涵本身混为一谈了。
我们可以用“人的生命”这个概念来说明此一区别。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民法上人的生命始于生产结束。从这一刻开始,他便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这对继承权有其意义。如果胎儿是在出生后死亡,他就可以成为继承人,并且可以让这个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续继承。但他若是在生产过程中就死亡,那么在继承程序中就不会考虑到他。刑法上,人的生命则是始于生产开始,较精准地说,是始于阵痛开始。关于人的生命,刑法上的确定方式异于民法,这有其道理,希望借此在生产过程中就能够给予新生儿完整的生命保护,特别是针对过失的侵害,而不仅只是像现行法对胎儿所提供的那种不完整保护。规范性的理由则是在于,生产阶段特别危险,所以要求参与者(尤其是助产的医师)必须特别注意。无论是对于民法上人之始期的确定还是对于刑法上的确定,我们都可加以争执。举例来说,我们可以采取这样的看法:就算是还在母体中的胎儿,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并且应该在继承程序中被顾及。或者也可以采取以下的意见:生产过程中的婴儿只应该针对故意杀害而受到保护,但不应及于过失的侵害。这样的争执涉及规范及其内容和理由,因此被称作规范性。但这一点并不会影响以下的事实:这两个被争执的人的生命概念,都是纯粹描述性的确定。婴儿是否脱离母体(生产是否完成),我们原则上都看得到,生产过程(开启阵痛)是否业已开始,我们也可以通过阵痛测量器来确定。
有人主张,描述性概念(beschreibende Begriffe)就是指一种经由纯粹的感官知觉就能正确运用的概念,而无须对之进行心智上的理解(geistiges Verstehen)。《德国刑法》第311条第1项释放电离辐射罪(Freisetzen ionisierender Strahlen)中的“电离辐射”(ionisierende strahlen)这个概念,毫无疑问地是一个描述性概念;但若没有“心智上理解的动作”(Akt geistigen verstehens),我们就不可能正确运用得了这个概念。原则上,这适用于每一种概念,当然也包括了那些最简单、日常生活中最为一般的概念。凡是在心智上没有正确理解汽车或自行车这些概念的人,在看到一辆汽车或自行车时,就不可能正确地运用这些概念。描述性概念的特性在于,那些含有描述性概念并将之运用到某种情形上的语句,有真伪(假)之别,也就是说,描述性概念是在描述事实。
这可能是自然的事实,也可能是所谓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elle Tatsachen)。后者是指社会上的事实,包括权利与法律关系(Rechte und Rechtsverhältnisse)。在这里,“规范”这个时髦用语再度引起了混乱,因为描述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概念也被称作(应与描述性要素对立的)规范性要素。然而,一个描述权利与法律关系的语句也会有真伪之别。若这个语句为真,那么它便描述了一个事实。当一个动产属于别人所有,这个动产对我来说就是他人之物,我是否有请求权,某个人合团体是否为民事法上的公司,等等。为了正确运用这些概念,都会需要心智上理解的动作;但这一点并不能区分规范性要素与其他描述自然事实的描述性要素二者。
二、模糊概念
若是把“如何在内容上确定一个概念”“这个概念的意义是什么”这类问题,和“为什么是如此确定这个概念”这样的问题相混,就会把模糊的(vag)、不确定的(unbestimmt)概念称作规范性概念,甚至是评价性的概念。然而,模糊概念绝对有可能是描述性的。像数量上(quantitativ)的模糊概念,如《德国刑法》第315条之3的“贵重物品”(Sachen von bedeutendem Wert)、第248条之1的“价值轻微之物”(geringwertige Sachen)、第263条第3项第2款的“重大财产损害”(Vermögensschaden großen Ausmaßes)以及《德国麻醉药品法》第29条之1第1项第2款的“并非微量(nicht geringer Menge)的麻醉药品”。
我们可以规定出一个所谓极限值(Grenzwerte),将部分数量上的概念转换成数字,予以精确化。在确定这个极限值时,必须考虑到,这样的确定会对含有这些数量概念的规范在适用上产生何种效果,但这并不会改变这些概念依其内涵是纯粹描述性的。《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Hundegesetz)第11条,规定了所谓“大型犬”的饲养。饲养大型犬者,必须通知主管机关,证明其可靠并具有专门知识,为该犬投保主要责任险,以及用晶片作为犬只证明并标示其饲主。在公共街道上应使用牵绳控制大型犬。“大型犬”这个概念本身是模糊的,但是《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第11条第1项将之定义为“肩部高度40厘米以上或重量20公斤以上”的犬只。立法者在描述这个立法定义时,肯定是受以下这个规范性的问题所导引:狗要到多高、多重时,源自兽性或不当饲养对待的危险,会大到需要适用《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第11条所设的规定及限制,才能抑制这样的危险。于此要考虑的是,部分的类似危险也可能来自较小的犬只,但这不会改变此一“大型犬”概念的立法定义系属纯粹的描述性,且相当精确。这有益于法安定性以及行政机关操作的简化。倘若只有“大型犬”这样的模糊概念,主管机关就必须根据个案逐一认定相关犬只在该法的意义下是否已属大型,并有《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第11条关于豢养限制的适用。这个为了法安定性所付出的代价,当然就是开始头痛的界限,肩高几厘米或体重重半磅的少许差异,就可能影响到有无《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第11条规定的适用。
对于数量概念所做的数字定义,其优点和缺点在行政法上已众所周知,像空气污染保护法(Immissionsschutzrecht)。在《德国环境影响保护法》第48条中,就一再委由行政命令制定者【译按:相关事务的行政主管机关】甚或司法实务界,规定所谓极限值,对于这些数量概念提出数字定义,以求这些数值能够快速地适应相关法领域的事实变更以及自然科学上的新知。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经将重大财产损害这个概念精确化,将之定在5万欧元【译按:约人民币39万元】以上的损失。对此,最高法院有其规范面的理由。为了法安定性及明确性,最高法院放弃让重大财产损害这个概念取决于个别诈欺被害人的财产状况,让法安定性优先于公平标准所要求的区别处理。这个决定有其规范性的理由,并且我们也可以用规范性的理由来争执这个决定,但这都不会改变以下这一点:“5万欧元以上之财产损害”这个概念,依其意义是纯描述性的。我们的法律之所以运用这种模糊的数量概念,是为了让法院能够根据不同的状况调整其内涵,而无须因此更动法条文字。如果日后欧元贬值,最高法院就可以将重大财产损害这个概念改定为10万欧元以上的损失,而不必更动法条的文字。
然而,即便立法者自己立刻就能用数字来确定数量概念,也还有另一个支持立法者把这件事交由司法实务来做的理由,那就是标界的痛苦(Schmerz der Grenze)。举例来说,我们绝对能够证立,招致重大财产损害是一种特别严重的诈欺,但这还是无法让人明了,为何这个重大损害要从5万欧元起算,而不是4.9万欧元或5.1万欧元。尽管如此,总还是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划出一条界限。没有某程度的恣意,就不可能办得到,因此不会公然出现在成文法中,而是现身在司法实务的怀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则是一个反例,但在那里所涉及的法律效果,不像刑法中那么重大。
也有一些模糊的数量概念无法通过定义转化成精确的数字,尽管这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因为,一如我们在知识论中所说,这些数值概念并非有效的概念。也就是说,要应用这种概念的人,无论是人民还是法官,都没有能力自行取得事实面的认知来查明数值。对此,危险(Gefahr)概念就是一个经典范例。我们只有在负面评价某个(危险判断所涉及的)事件时,才会使用危险一词;就此而言,危险概念具有评价成分。如果是正面评价一个事件,我们会把该事件发生的概然性称作机会。但是在概念上,我们可以将一个事件发生的概然性与对该事件的负面或正面评价区隔开,然后获得概然性的模糊数量概念。人们一再尝试在量上去确定危险概念,像被负面评价的事件,其发生的概率必须大于不发生的概率。精确地说,这也就是意味着高于50%的概率。首先,这多少是恣意定出的。难道危险的概然性系数不也应该要顾及损害的大小吗?但无论如何,规定出这种数值的意义也不大,因为,不管是法官还是作为规范相对人的市民,在行为当下都没有办法指出或查明发生损害的概然性系数。举例来说,若涉及《德国刑法》第315c条道路交通中的具体危险,势必就要广泛地做交通上的统计调查。此外,就算这样也还是没有确定,调查时应考量个案中的哪些事实,以及必须将哪些事实抽象化。这些对于事件的概然性调查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因此,人们不将危险这个模糊的数量概念转化成数值概念,而是尝试将之转化成一种质的概念(qualitativer Begriff),尽管这样从知识理论的立场来看是某种退步。实务与通说将具体危险定义成一种情状,在这种情状中,某个特定损害发生与否“仅取决于偶然。这个描述具有诱导性,严格说来,其实什么都没讲。第一,生活中所有的事物都取决于偶然;第二,仍旧不清楚的是,哪些建构危险或阻碍危险的事实在这里应该被当作(或不被当作)偶然。我则会这样解释危险概念:当其他交通参与者为了避免损害而被迫采取不寻常的措施,而这些措施成功与否要取决于他的能力时,就存有道路交通上的危险。
法律人,特别是法律学者,经常抱怨概念的模糊,并且习于指摘其对手的概念建议会导致无法忍受的区分困难(反之,如果是自己的概念建议会造成区分困难,那么这样的困难就是无可回避的)。当然对实务界来说,就如同业已显示的,反而经常会乐见概念某程度的模糊与弹性。我们也是倾向跳过那些法律概念可否适用于不具有争议的大部分适用范围,而将目光集中在概念适用的边界领域。
前言/序言
原著五版序
新版有两个重要的增补。第一个增补涉及概念在法律中的意义,以及所谓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见下文第一课第二章之三。
由于规范性(normativ)这个时髦概念的多义和不明确,我将之改称为制度性要素(institutionelle Merkmale)。借由这个称谓所指涉者,特别像是权利与法律关系。这次我给了这些概念一个独立的章节,而不是像先前那样放在描述性概念的标题下处理,理由在于,这种概念的意义在刑法上的错误理论中存有极大的混乱,而这混乱也延伸到对于评价性概念的理解。因此,在法学概念理论上,绝对有必要澄清这些描述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概念意义。
第二个增补的文本,则是涉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赋予宪法位阶的磨除禁止(Verschleifungsverbot),以及该禁令与一般性(不具有宪法位阶)的不赘言要求(Nichtredundanzpostulat)之间的区别。因为这两个规则都是属于构成要件的体系解释,这个新章节就放在第二课第三章之四。
这次改版,我要感谢我的助理Matthias Welzel先生、Taina Schneider小姐、Julia Cremer小姐,以及秘书Claudia Rendschmidt女士的热心协助。
Ingeborg Puppe
2022年10月
原著四版序
本次改版顾及了方法论中的重点转移,新加入一个关于欧盟法合宪解释(europarechtskonforme Auslegung)的章节。我从体系解释的章节中,将合宪解释拉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章节,因为合宪解释不仅在内容上远超越体系解释,并且在方法上亦复如是。此外,我也考虑到,主观解释在时下的方法论中,扮演着较以往更加重要的角色。
对于这次的改版,我同事们的能力和热心都是不可或缺的。对此我要感谢Lucas Tomiak先生和Claudia Rendschmidt小姐。
Ingeborg Puppe
2019年4月
原著三版序
原则上,法律的适用与法学的方法在所有法领域中都是相同的,所涉及者始终都是:理解某个法条和当中出现的概念,若有必要,还要将之精确化,以求将待决事实涵摄到这些概念下。不同的概念形式会同样地出现在所有的法领域。这也同样适用于文义、体系、法律目的之解释规则,以及法律续造的角色,如类推、反面推论、当然推论、归谬论证。逻辑规则,一如其适用于所有理性言论那般,也同样适用于所有的法领域。因此,即便每个法学方法论学者都会优先从自己擅长的法领域找出展示教材,对于法律发现方法的学习来说也不会是个问题。这其实也无可避免,因为要学习和教授某种方法,不可能只靠阅读及说明理论性的相关论文,还必须在所涉学科的问题中检验这些方法,并且观察其他学者如何运用,以检测出这些方法的价值、产能功效及其极限。这就是为什么这本书的例子多半来自刑法的理由。同时,刑法也是对于初学者来说最为清楚易懂的法领域。
为了展示方法的相同性以及不同法领域在方法论上的特殊性,我在第三版中也使用了民法与公法的解说素材。举例来说,在每个法领域中都必须连结不同的法规范,这种必要性在民法中特别常见,并且制造了许多重大难题。类型概念(Typusbegriff)在民法上显得特别有用,但它在刑法上的变质却酿成了巨大的灾害。刑法上经常见到概念的论断式运用(zuschreibende Verwendung),民法上则有法律推定(gesetzliche Vermutung)可供使用。刑法上,特别是在刑法教学上,仍旧充斥着可完整定义法律概念的信仰,与此相对,在其他法领域,现今对于概念定义产能功效的信赖,则已较往昔减少许多。在行政法上,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个案中的运用,发展出一套行政机关判断余地(Beurteilungsspielraum)的理论,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对此划出了一条紧缩的界限。现在,这个理论在没有这层限制的情形下,漫溢到刑法基本概念的适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时在运用这类原则性概念时,赋予下级审法院判断余地。在宪法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法律的合宪解释则发展出一套特殊方法,这个方法超脱了其他排除法律矛盾所运用的手段,并且已被承认为一种获得法律的独立方法。
关于法律在个案中的运用,我提供了一个专门的章节,将先前有关定义及涵摄的章节并入其中,并且补充了民法和公法上的一些特殊适用问题。
对于第三版的改版工作,我要感谢Hosea Wenschkewitz先生、Benno Pützer先生与Lucas Tomiak先生。
Ingeborg Puppe
2013年8月
原著二版序
因为一版业已售罄,所以有出新版的必要,也借此机会在部分章节做了些微的补充,像关于论断式概念、类型概念、定义以及关于体系学和论点学的章节。关于逻辑的章节有彻底的修改,并且补充了一个自然语言中逻辑连结之多义性(Mehrdeutigkeit der logischen Verknüpfungen)的次章节:“好,如果条件成真的话(Ja,wenn das Wörtchen wenn nicht wär)。”
在逻辑上的错误这部分,我通过一则来自最新文献的清楚例子来说明概念错换(Begriffsvertauschung)这种错误。在论证理论中,我则添加了一个简短的章节来说明公平与不公平的论证,读者借此不但可以学习自行公平的论证,也能够学会辨识不公平的论证。
关于改版工作,我要感谢:Thorsten Hemme先生、Benno Pützer先生、Hosea Wenschkewitz先生、Franz Wenzel先生,以及Claudia Rendschmidt小姐。
Ingeborg Puppe
波恩,2011年2月
原著一版序
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越是能够驾驭得好这项技艺,就越能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越能成为一位受尊敬的法官、有影响力的政府官员,以及一个受到大家认同、肯定的法学写作者。
然而,“现代”的法学教育并没有提供法律初学者多少学习、练习这项技能的机会。从那些所谓的精简版教科书或是大部头的教科书中,法律初学者获取了法学知识。尽管这些教科书大多不是那么精简,但在里面还是欠缺了彻底处理法律问题的空间。教科书的作者通常都自限于用简短的话语介绍出不同意见,也就是所谓的争议立场,再接着用一个标准的论点来赞同所谓的通说。在那些教导案例解析的书籍中也是如此。这些标准论据,通过一种总是相同的描述,从教科书到教科书、一代代传承下去,并且大多都已经有了令人敬畏的年纪。对于其中的部分论据,我们将会有较为详细的分析。
即使是那么重要的最高法院裁判,也很少对于法律初学者提供彻底论证的榜样。判决的审判庭多半都能够找到一个持续的实务见解来援用,并且指出:“本庭并无理由”去处理文献上对该实务见解的批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很少会改变他们的意见。我们会在他们必须要对新的法律以及新的法律问题表态时,最先发现他们的论证。但就算可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是以官方草拟的立法理由中所表达的解释及目的设定作为依归;这些立法理由中的解释及目的设定,对于实务界有着绝对的权威,因为这被看作是“立法者的意志”。对此,我们也将会有更进一步的处理。
法学方法论的教科书是在一个较高的瞭望台上观察法律适用的种种问题,并且非常抽象地进行讨论。在这些教科书当中,方法论上的各种不同取径,像概念法学、利益法学、评价法学、诠释学以及论点学,都是按照其历史上的发展顺序一个接一个地被介绍出场,并且批判性地加以阐释。这显示了,关于法学方法的讨论,有超过百年的时间都在承受这种苦难:每个新构想都主张其自身的独裁专制,并且因此把它各自的前手说得一无是处。然而,这些被如此“残杀”的前手方法,在法学实务中还是继续愉悦地活着。您将会看到,尽管在课堂上听到种种对于概念法学的宣战与抨击,但我们在每个涵摄过程中,仍旧还是用概念法学的方式工作并且论证。
本书的目的,就是要把方法论中所有方向(诸如古典方法论、现代方法论)的知识,在一定程度上从较高的层次拉下来,将这些知识运用到实例上,借此来展示这些知识。这样不仅只是要批判性地反映出这些方法,而且也要训练法律初学者将这些方法运用到个案中的能力。他们应该学习怎样才能论证得更好,无论他们是支持哪种理论、运用了哪种方法,均然。这本书所根据的经验,是得自我在波恩大学法律系为新生所开设的数门关于法律适用方法的课程。事实证明,对于学生而言,抽象地说明一个理论、程式或是概念,要比将之正确且完整地(在必要时甚至还要有原创的想象力)运用到一个具体个案或具体问题中,来得容易许多。为了传播这些具体应用的能力,每个概念及论证方式都是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演练。
这些在其他文献中出现、于本书中用来当作例子展示的论证,都会标明出处。相反的,我只有在极少的地方引用了方法论的教科书,只有在那些方法论的教科书特别清楚地表达了某个重要想法之处。如果要处理方法论的文献,那么我就必须在这些方法论的路线战争当中选边表态,但这并非本书的意图。因而,本书也不列出参考文献,所参考到的文献都只有偶然的性质。被简化引用的标准文献,则可在缩语表中找到。在本书的最后,我也提供了法学方法论文献的指引,是我推荐用以进阶的读物。其中部分的书籍在书店中已经买不到,尽管如此,我还是推荐了图书馆中能够取得的书籍。这些书籍是源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到80年代初期,在那段期间,法学方法论受到形式逻辑、语言哲学、诠释学以及修辞学的启发,并且予以加工处理。这段时间过后,大家对于基本方法问题的兴趣似乎转弱,以至于当时的那些新作品,只有少数几本仍有继续改版上市。但是在法学方法论这个领域中,和其他特殊的法领域不同,比较不会受到文献新鲜度的影响。
只有在法律逻辑的章节中,我使用了语句逻辑的部分公式。其中对于法律适用最为重要的公式,就是质位换。为了让读者不用为此还要去学习逻辑符号(更何况这些逻辑符号在相关文献中的意义有时也不尽相同),我将每个使用到的公式都随即转换成一般语言。这些逻辑公式,督促写作者要精确,也防止写作者用逻辑来“蒙骗”。此外,这些逻辑公式也迎合了现代教育所强调的视觉化趋势。但是,法律人必须使用到的推论形式其实很简单,简单到可以立即用一般语言来表达。也就是说,法律人可以没有逻辑公式,但不能没有逻辑。
那些我用来说明法学方法论中不同概念、不同思维修辞以及不同论证模式的法律问题,全都是出自刑法的领域。理由很简单,因为这是我基于自身的实际论证经验以及观察其他法律人论证方式的领域。不运用自己的实际经验,就不可能会有实际的课程。但这不必然是个坏处。依照经验,刑法对于年轻的法律人来说,是最容易理解的科目。刑法上的问题,多半都是明白易懂并且能够各自独立。我们可以在几分钟内,对一个细心且聪明的小孩说明刑法上的问题。相反的,在民法及公法的领域中,要理解为什么会产生争议以及这个争议是绕着什么在转,往往就需要先具有相当可观的知识。
为了便于理解,我也在相关处加入了提示,说明我是以哪些法律问题为例,读者借此也能够独立于本书的文本去了解这些法律问题,但读者只需要稍微翻阅精简教科书中的相关章节即为已足。因为这本书的目的并不是要让读者对刑法有更深层的认识(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附带产生此种效果),所以我一再地运用相同的争议作为例子。为了在这些争议问题中实际操演法学论证的技能,我们最后也必须对于这些问题表态。对此,我当然只能作出我个人认为正确的评断。但是,本书所追求的学习目的,不应该随着读者在事理上是否赞同我而有所影响。甚至,当读者尝试去反驳我的看法或是尝试去证明我有论证上的瑕疵时,反而是达成了更好的学习效果。
最后,关于本书的完成,我要感谢Thorsten Hemme先生、Stefan Jönsson 先生以及Claudia Rendschmidt女士的尽心协助。
Ingeborg Puppe
2007年8月于波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