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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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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BN编号
9787308239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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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
民事诉讼社会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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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福华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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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名称
浙江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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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
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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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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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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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张
胶版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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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
平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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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19世纪末,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学先驱弗兰茨·克莱恩(Franz Klein)重释了国家民事司法程序与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提出社会化民事诉讼思想。本书结合中国新时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需求,阐释了社会化民事诉讼改革的当代意义。通过揭示民事诉讼制度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梳理了社会化民事诉讼的发展脉络,诠释了新时期民事诉讼社会化改革的意义。从本质论、立法论、解释论及适用论层面,论证了我国民事诉讼社会化的社会经济基础与路径。
作者简介
王福华,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学士与博士)、北京大学(硕士)。现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80余篇。研究领域集中于民事诉讼原则、民事判决效力、民事诉讼法的经济分析、互联网司法正义体系及大规模侵权的诉讼机制等。获教育部第八届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二等奖(2021年)、第八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三等奖(2022年)、上海市第十四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2018年)等科研奖励。
目录
绪论
第一章 民事诉讼社会化的源流与演进
第一节 社会化民事诉讼的思想起源
第二节 社会化民事诉讼意识形态
第三节 社会化真实观与证据收集
第二章 民事诉讼社会化的中国路径
第一节 政治型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节 自治型民事诉讼制度
第三节 保障型民事诉讼制度
第四节 新时代民事诉讼的社会化
第三章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第一节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节 诉讼诚信原则的可适用性
第三节 路径选择:形而上与形而下之争
第四节 两种适用方法
第四章 民事司法公共服务
第一节 从司法管理到司法公共服务
第二节 司法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化
第三节 司法公共服务的供给机制
第四节 以受益人为中心的司法公共服务
第五章 公益诉讼的社会化
第一节 公益诉讼的社会化之维
第二节 个人程序与自由主义
第三节 集体程序与公益诉讼
第四节 新时代公益诉讼的社会化法理
第六章 民事司法成本的分担
第一节 国家与当事人间的成本分担
第二节 当事人之间诉讼费用的分担
第三节 市场和社会分担司法成本
第四节 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诉讼费用改革
第七章 程序社会化——以小额程序为样板
第一节 社会化视角下的小额诉讼
第二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社会化目标导向
第三节 社会化的增进——制度运营中的福利观
第八章 民事诉讼社会化与在线化
第一节 智慧法院:新型司法服务的提供者
第二节 智慧法院与司法公共服务方式变革
第三节 在线诉讼的程序展开
参考文献
精彩书摘
《民事诉讼社会化研究》:
(一)追求客观真实
社会化民事诉讼不同于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在事实发现方面也存在重要差别。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社会化民事诉讼为了促进实体法实施而采取了较高的证明标准,以使裁判的正确性标准与社会心理相契合。在这方面我们曾经走过极端,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传统学理将哲学上的认识论与诉讼真实发现相等同,形成客观真实或实体真实的证明标准。法院以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作为裁判依据,不受法律和当事人约束,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任何较低的证明标准都被打上资产阶级的标签。这种超高标准的证明要求显然与司法的竞争性、判断性以及诉讼效率价值相悖,也忽略了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还可能导致案件反复审理、丧失程序安定性等一系列负面效应。而且,这种高标准的证明标准的不公平性及非效率性,并未带来任何增加正确判决或促进真实发现的正面效果。
上述状况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之后才得以改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转向了诉讼真实或法律真实,也就是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来看已达到了可以视为真实的程度就视为事实已经发现。但在理论上,这种较低的证明标准在国家与社会层面又面临着缺乏普遍认同的问题,其正当性也有待证明。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法律适用统一,强调了实体真实与诉讼真实相结合的重要性,也表明案件真实与意识形态的关系。通过诉讼认定的案件真实应与作为政治理想追求的实体(客观)真实予以区别,真理标准不能取代诉讼证明标准。将政治意识形态与证明标准挂钩,曾是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的金科玉律,也是客观真实观的依据所在。但事实证明,客观真实的理想与诉讼证明制度的能力之间往往存在落差。而且,如果案件审理直接受意识形态支配,过多考虑社会经济形势与政治因素,必然会导致杂糅的程序构造。①在这一点上,社会化民事诉讼强调在诉讼程序之中重建案件的法律要件事实,而不是脱离诉讼程序,在其之外发现所有的事实。换言之,案件事实的发现必须借助于诉讼程序,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件下实现。
(二)证明标准的选择
无论是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都受到诉讼资料的限制,而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方面,通过无法官干预的“正义竞技”得出的事实,未必与真实的社会活动和法律关系相符,而且受时空条件限制,事实的证明往往无法达到绝对真实程度,案件只能接近实体真实,却无法恢复到客观状态。而且也可能客观上造成重视实体真实,轻视非程序真实(法律真实)的倾向。②另一方面,过分强调“程序真实”,降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可能使法官怠于查明事实真相,导致案件审理质量下降,损害司法权威,还会为诉讼欺诈提供机会。
证明标准与法律传统联系密切。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更强调外在性和程序公正,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更强调内在性和实体公正,两者并无优劣之分,实证研究也表明了这一点。虽然英美对抗制诉讼中当事人更易于提出相关事实,法院更易于公正地认定事实,但事实上也更易于在质证及认证环节上产生偏见。③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追求实体正当化,但在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上却面临着重重困难。可以说,两大法系各自的优势与缺陷一样多。这也表明,以追求程序正义为目标的证明标准未必适合中国司法实践,以追求实体正义的职权主义传统也未必像学者想象的那样糟糕。
社会化民事诉讼更倾向于取消实体真实与程序真实的划分,确立与社会化真实观相适应的证明标准。这至少需要以下两个具体制度辅助。(1)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尽管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被一些学者贬低为“纯粹的道德义务”,但其仍不乏法律价值。民事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体现社会道德性、社会信仰及价值观,这是司法获得权威的必要条件。传统社会主义国家曾追求过这样的理想——司法机关要依照法律和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把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行为和法律关系,使审判符合社会主义共同生活准则。问题是,这样的理念需要具体的诉讼规则加以落实,需要通过确定真实义务满足诉讼的社会诉求,由当事人承担完全陈述主要事实的责任,不给他们以昧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做虚伪陈述的机会,不允许他们提供背离事实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争执,便应受到制裁。(2)证明责任适用的避免机制。即便实体真实无法发现,不得已要根据证明责任裁判,证明责任规范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实质平等,在依据法定标准分配证明责任不实际、不公平时,可以采取减轻、倒置证明责任等方式进行调整。
我国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法官可以根据证据距离、举证的难易程度、经验法则的适用,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分配证明责任。一些地方法院也试行了旨在帮助当事人从对方那里获得证据的调查令制度,以体现事实发现中的社会正义性。此外,基于一定的要件,还应课以不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并在其违反该义务时给予一定的制裁。在这方面,德国民事诉讼中的事案解明义务(Aufklrungspflicht)值得我们借鉴,亦即,按照传统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控制而其不能解明事案时,法官可对其给予制裁。尽管这一制度尚未成为通说,但它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的功能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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