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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物权法(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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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物权法(上册)》

【内容简介】

《德国物权法(上册)》着重贯彻对不动产物权法与动产物权法的区分处理。对不动产权权法自成系统地予以阐述,作者于1948年出版的《土地法》中,即曾法试。彼时的构思,如今在更广泛地基础上得以继续,并扩及至动产物权法。与此同时,作者不仅努力将所谓的物权法边缘领域纳入整体阐述之中,还致力于处处揭示私法制度与公法间的关联。所呈现给读者的,应是今法律现实的物权法。为达此一目的,《德国物权法(上册)》更着重强调对各种法律事实的评价。

【目录】

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
作者中译本序
德文第十七版序
德文第一版序(摘录)
翻译凡例
本书德文缩略语表与中译名
第一部分导论
第一章物权法对人类共同生活的意义3
第二章现行法中的物权法规范——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之区分11
第一节物权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11
一、作为实体(私)法的物权法11
 (一)客观意义上的物权:物权法11
 (二)主观意义上的物权——物权12
 (三)作为私法一部分的物权法14
 (四)作为实体法之物权法15
 二、“民法典”第三编之外的物权实体法规范16
三、物权法性的国际私法17
第二节“民法典”第三编之内容: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18
一、区别18
二、立法之主导思想19
三、本书之阐述方法20
第三章物权法基本概念——物权之种类结构21
第一节基本概念21
一、“物”的概念21
(一)物的有体性21
(二)归类问题22
(三)动产——土地23
二、物的功能整体性24
(一)重要成分24
1民法典第93条的基本规则24
2民法典第94条之特别规定25
3法律效果25
(二)一般成分27
(三)表见成分27
(四)从物28
(五)可替代物——可消费物30
 三、收益——孳息30
 (一)问题30
 (二)概念31
第二节物权种类结构概要32
 一、所有权——占有——所有权种类——类于所有权之权利33
 (一)所有权与占有之区分33
 (二)单独所有权——共有33
 1共同共有与一般共有之区别33
2作为按份共有的住宅所有权38
3共同享有权利的其他情形39
(三)类所有权之权利:地上权39
(四)相对的所有权40
1让与之禁止40
2信托式的让与41
二、限制物权42
 (一)用益物权:役权42
1用益权42
2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42
 (二)变价权43
1担保物权43
2实物负担44
 (三)取得权44
1先占权44
2物权性的先买权44
3预告登记45
(四)补充:在自己的物上所成立之权利45
三、期待权46
四、“物权化的”相对权及其他法律地位50
第二部分共同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理论与制度
第一编 结 构 原 则
第四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57
前言:基本思想57
一、“绝对性原则”58
(一)针对任何人的全面性的法律保护58
(二)人的不可分性60
二、公示原则61
(一)转让作用61
(二)推定作用62
(三)“善意取得作用”64
三、“特定原则”(“确定性原则”)65
(一)权利人之主体地位65
(二)处分行为66
四、可转让性原则66
(一)原则与例外66
(二)可否通过契约而附条件67
五、“无因性”68
第五章物权行为69
第一节基础70
一AE8AE10、立法之规定70
二、物权行为学说的基本概念70
 (一)物权合意70
 (二)外部之公示71
 (三)双方与单方法律行为71
第二节可适用之法律规定72
一、“总则”之可适用性72
(一)可适用之基本规定72
(二)修正75
(三)物权法中的归责76
(四)一般交易条件法之适用79
二、债法的适用84
(一)原则上的不适用性及其例外84
(二)为第三人利益之物权契约?85
(三)不得利法上的返还请求之禁止86
第三节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86
一、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之间的基本关系86
二、物权合意之约束效力88
(一)不动产物权88
(二)动产物权89
三、决定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条件上的时间点89
第四节物权行为与其法律原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91
一、分离原则与无因性原则91
二、无因性的效果94
(一)依负担行为不产生物权关系之变动94
(二)物权变动不依赖于负担行为之效力95
(三)物权法律关系不受负担行为丧失之影响96
三、无因性原则之突破96
(一)“瑕疵同一性”96
(二)“条件关联性”99
(三)“法律行为整体性”100
四、债法中的处分行为101
第二编占有
第六章占有之功能105
一、保护功能(概说)105
二、维持功能(持续性功能)106
(一)债权性法律地位之强化107
1针对权利继受人的占有权107
2让与不破租赁107
3使用承租人保护108
(二)(占有人之)销除权108
(三)占有作为时效取得之基础109
三、公示功能(简说)109
第七章占有之种类——占有之构成要件——占有之取得与丧失111
第一节概说111
第二节依对物关系之程度对占有的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112
一、概念112
二、直接占有113
(一)占有之构成要件113
1事实的对物支配113
2物作为占有之标的114
3占有与持有115
(二)直接占有之取得116
1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116
2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118
3通过单纯合意之继受取得118
4通过概括继受与代理人而取得占有120
(三)直接占有之丧失120
1事实管领力之抛弃120
2其他方式的占有丧失121
三、间接占有122
(一)间接占有之构成要件122
1概念与基础122
2间接占有的具体条件124
3民法典第868条所规定之类似的法律关系128
4间接占有人是真正的占有人129
(二)间接占有之取得130
1间接占有之新产生130
2间接占有之转让131
(三)间接占有之丧失131
1直接占有人之占有丧失131
2公然抛弃占有媒介意思132
3返还请求权之消灭133
第三节依事人社会从属关系而生之占有法律关系的规则: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133
一、占有辅助之构成要件133
(一)意义与功能133
(二)指示之服从134
(三)从属关系135
二、法律效果136
(一)占有辅助人无占有人资格136
(二)占有辅助人针对第三人之自力防御权137
(三)占有辅助之终止138
(四)占有辅助人对占有人所负之责任138
第四节依占有权利是否受他人之限制而区分的占有种类:单独占有——共同占有139
一、单独占有139
二、共同占有139
(一)共同占有之种类140
1简单的共同占有140
2共同共有性的共同占有140
3对婚姻住房之占有关系142
(二)共同占有在法律上的处理143
1内部关系143
2外部关系145
第五节依事人之意思内容而区分的占有种类:自主占有——他主占有146
一、构成要件146
二、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之意义148
第八章占有取得之特殊形式150
一、因概括继受而取得占有150
(一)继承人占有之目的与功能150
(二)继承中的适用情形151
(三)概括继受之其他情形152
二、通过代理人之占有取得152
(一)法律行为方式的占有取得152
(二)事实对物支配力之获得不适用代理152
(三)通过占有辅助人之占有取得153
第九章占有之保护154
一、概说155
(一)禁止私力之概念155
1占有之侵夺与占有之妨害155
2为法律所允许的占有侵害156
3有瑕疵之占有157
(二)占有保护之基本思想157
二、直接占有人之自力防御权157
三、依民法典第861条至第867条所生之占有保护请求权160
(一)对直接占有之保护160
1基于占有的占有保护与基于本权之诉讼抗辩161
2非占有侵夺之占有妨害163
(二)对间接占有之保护164
(三)对共同占有之保护165
四、民法典第1007条上所谓基于本权的占有保护请求权165
(一)目的与功能165
(二)请求权之成立条件166
五、基于其他私法规范而对占有之保护167
(一)侵权法上的保护167
1通说观点167
2更为激进的学说168
3可赔偿之损害169
4作为其他权利之间接占有与共同占有169
5民法典第858条作为保护性法律170
6请求权竞合170
(二)占有作为不得利请求权之客体170
1给付型不得利170
2侵害型不得利170
(三)作为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异议之诉(干预之诉)基础的占有171
第三编私法与公法中对物权之保护
第十章概说——权利之推定175
一、法律保护之基础175
二、为动产占有人之利益而为之权利推定177
(一)受利益之占有人177
(二)推定之限制177
(三)前占有人178
(四)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之适用范围178
(五)例举179
三、与土地登记簿相联系的权利推定180
(一)民法典第891条推定之效力与内容180
(二)推定之可推翻性181
四、民法典第1006条、第891条之规定可否适用于公法?182
第十一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185
第一节法律规定之概况185
一、所要规范之具体问题185
二、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基本原则186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186
(二)占有人种类187
1非善意的占有人187
2诉讼占有人188
3侵权占有人188
(三)因物之灭失或毁损而生之所有权人请求权189
1善意占有人不负责任189
2非善意占有人与诉讼占有人之责任189
3侵权占有人之责任190
(四)所有权人之收益偿还请求权190
1善意占有人不负返还义务190
2非善意占有人与诉讼占有人之返还义务191
3侵权占有人之损害赔偿义务191
(五)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192
1费用之种类192
2善意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193
3非善意占有人与诉讼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193
4侵权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194
5取回权194
(六)费用偿还请求权之主张194
第二节适用范围问题195
一、关于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定之适用范围196
(一)限于无权占有196
(二)有权他主占有人之超越占有权199
(三)不再享有占有权之占有人200
(四)无权的他主占有人201
1基本原则201
2例外:无权他主占有人之超越(假想的)占有权201
二、竞合问题203
(一)基本原则:民法典第987条以下之规定为排他性特别规范203
(二)例外:他主占有人之超越占有权204
(三)例外:民法典第816条204
(四)例外:侵害型不得利之其他情形205
(五)例外:无法律原因之占有取得中的收益返还206
第三节具体构成要件207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207
(一)请求权人与请求权之相对人207
(二)请求权之内容208
(三)债法规定之可适用性210
(四)占有丧失212
(五)时效212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213
(一)无权他主占有人之责任213
(二)民法典第991条第2款之意义213
(三)例案214
三、收益返还请求权215
(一)基础215
(二)他主占有中的特殊问题215
四、费用偿还请求权217
(一)基础217
(二)费用之概念217
(三)对无权他主占有适用时的限制219
(四)民法典第999条之适用范围220
(五)民法典第1000条以下之费用偿还请求权
之构造220
第十二章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225
一、概述226
(一)民法典第1004条之功能226
(二)请求权之构造227
(三)效力范围227
(四)意义228
二、妨害228
(一)各种妨害事实情形229
(二)损害可否为妨害?230
(三)妨害之违法性230
1私法上的容忍义务231
2公法上的容忍义务231
(四)民法典第1004条第2款:抗辩权或为诉讼上的抗辩?232
三、“侵害人”233
(一)“行为侵害人”233
(二)“状态侵害人”233
(三)特殊问题234
(四)数侵害人之妨害237
四、妨害排除请求权238
(一)内容238
(二)排除费用之负担239
(三)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联系240
(四)诉讼上的问题240
五、妨害防止请求权240
(一)构成条件240
(二)法律救济途径241
(三)诉讼上的问题242
六、相近法律制度243
(一)私法中的相近法律制度243
1土地登记簿更正请求权243
2第三人异议之诉243
(二)公法中的相近法律制度——警察保护243
1一般规则243
2警察法对民法之影响244
第十三章私法与公法中对物权之其他保护246
第一节概述246
第二节私法中的其他法律保护形式247
一、侵权法上的保护247
(一)对物权侵害时所生的损害赔偿247
(二)与物权性法律保护之关系248
(三)危险责任251
二、自不得利法角度对物权之保护251
三、数个法律保护形式之竞合252
第三节公法上的法律保护形式252
一、概述252
二、宪法上的所有权保护253
(一)所有权保障253
(二)《基本法》第14条第3款:针对征收之保护254
(三)具有征收性质的干预与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255
1具有征收性质的干预255
2“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256
(四)具有征收性质的干预以及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作为“特别牺牲”之情形257
(五)补充性说明259
1不采取其他法律救济259
2对规范性不法应否承担责任?260
3社会约束与特别牺牲干预261
4结论261
三、权利保护之诉讼程序方式262
(一)概说262
(二)通过行政法院的诉讼途径262
(三)宪法法院上的权利保护263
(四)民事法院之管辖264
第三部分不动产物权
第一编土地登记簿第十四章土地登记簿的功能271
一、概述272
(一)意义与法律基础272
(二)土地登记簿与其他登记273
(三)程序的与实体的土地登记法274
1程序与实体的土地登记法间的相互关联275
2土地登记程序法的独立性275
3规范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275
二、土地登记簿的功能概述275
第十五章土地登记簿的设置277
一、阐述方法277
二、土地登记局277
(一)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278
1级别管辖278
2地域管辖279
(二)针对土地登记局决议的法律救济手段279
1上诉280
2再上诉281
(三)职能管辖281
1土地登记簿管理为法官的任务281
2登记任务移转由司法官承担282
(四)职务责任282
三、土地284
(一)土地之概念284
(二)共同登记、合并与增记286
1共同登记286
2合并286
3增记287
(三)视同土地之权利288
1地上权288
2住宅所有权288
3建筑物所有权289
(四)不需登记的土地289
四、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289
(一)民法典第892条所定之标准289
(二)各具体的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与权利地位290
1土地物权与视同土地的权利290
2在土地物权上所成立的物权290
3处分限制与取得禁止290
4异议292
5预告登记292
(三)不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与法律关系292
1未被承认的物权292
2债权性权利与债权性约定293
3个人情况293
4绝对的处分限制293
5法律行为方式的处分限制293
6公法性法律关系与负担294
7民法典第1179a条所规定之注销请求权294
(四)登记能力与应需登记295
五、土地登记簿的外部形式、内容设置划分与目的295
(一)土地登记簿的功能与内容295
(二)土地登记簿簿页297
1状态目录298
2第一栏298
3第二栏与第三栏298
(三)物的登记方法与人的登记方法299
(四)土地登记簿之公示300
1实体公示与登记簿内容300
2形式公示300
六、新联邦州的土地登记303
第十六章登入登记簿之过程——登记程序304
一、登记程序基本原则概述304
(一)申请原则304
(二)土地登记局的形式审查304
1登记同意原则305
2在先已登记原则305
(三)登记材料的形式305
(四)小结306
二、申请原则306
(一)申请306
1法律性质与形式306
2不得附条件与不得附期限307
3代理307
4官方嘱托308
5例外:依职权而进行的登记程序308
(二)申请提出权309
(三)登记申请效力之产生310
(四)登记申请在实体法上的效力311
(五)登记申请与登记同意311
(六)失权311
三、登记同意原则312
(一)程序法上的合意原则与实体法上的合意原则312
(二)登记同意的基本问题312
(三)登记同意与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313
(四)登记同意之法律性质314
(五)登记同意之权利人316
1在权利变动之登记同意中316
2在更正之登记同意中316
3在处分受限制时317
4间接的权利受妨害者317
(六)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之提交318
(七)不需登记同意之登记319
(八)登记同意与登记簿内容319
四、权利被涉及者之在先已登记原则320
(一)在先已登记原则的功能320
(二)在先已登记原则的适用范围320
(三)例外320
1不发生继承人之中间登记320
2证书担保物权之转让321
3链条式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321
五、形式322
(一)公证与认证322
(二)一些具体的形式问题322
1继承之证明322
2就其他登记簿册中已登记事项之证明323
3登记申请之形式323
4国家机关之嘱托323
六、“登簿”——登记程序324
(一)事人处分原则与限制的事人进行原则324
(二)登记324
1登记命令与执行324
2顺位之标明325
3注销与不同时转记325
4公告与通知325
5登记之形式约束效力326
(三)拒绝登记申请与登记法官的审查义务328
1有限制的实体法审查义务329
2一般交易条件之审查330
(四)临时性登记命令332
(五)法律上听审之保障333
第十七章土地物权之顺位关系335
第一节基本原则335
一、物权顺位之经济意义与法律意义335
(一)数物权人间的竞争335
(二)顺位与抵押放款条件336
1受后顺位担保的借贷,其借贷条件更苛刻336
2只接受第一顺位担保的信贷机构337
(三)顺位的法律意义337
二、顺位制度的基本原则338
(一)先成立者优先原则338
(二)顺位关系灵活原则338
1无混同339
2欠缺被担保债权时的所有权人担保物权339
(三)顺位约定340
第二节顺位关系340
一、规则340
(一)空间原则与时间原则340
(二)顺位之产生341
1《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第45条之规则341
2《土地登记条例》第17条、第45条与民法典第879条间的关系342
(三)在事后达成物权合意时以登记为准344
(四)反常的特殊情形345
1同一栏中的登记时间顺序与空间顺序之间存在矛盾345
2不同栏目中的登记时间与所注明日期之间存在矛盾346
(五)小结346
二、例外情形346
(一)意定性的顺位确定346
1成功的顺位约定347
2不成功的顺位约定348
(二)顺位丧失349
(三)无顺位能力350
三、适用例举351
第三节顺位保留353
一、法律制度目的353
(一)立法之基本思想353
(二)所有权人土地债务作为实践中的设计
模式353
二、法律规定354
(一)概念354
(二)成立354
(三)行使355
(四)效果355
(五)废止356
第四节顺位变更356
一、制度目的356
二、法律规定357
(一)概念与成立条件357
1概念357
2成立条件357
3第三人或所有权人之同意358
4债权性的“顺位约定”359
(二)效果359
1顺位交换359
2不得损害中间权利359
第五节新联邦州中的土地物权顺位问题360
第十八章不正确的土地登记簿——针对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土地登记簿更正361
第一节不正确的土地登记簿361
一、产生原因361
(一)程序法上的合意原则361
(二)物权合意与登记间的不一致362
(三)不体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物权变动362
(四)土地登记局的错误363
二、概念363
三、法律效果365
四、救济365
第二节针对登记簿正确性的异议365
一、目的、法律效果与法律性质366
(一)目的366
(二)法律效果366
(三)法律性质366
二、登记366
(一)条件366
1登记同意367
2假处分367
3依职权之异议367
4国家机关之嘱托368
5所有权人依民法典第1139条所提出的申请368
(二)所登记之位置368
(三)针对预告登记之异议?368
三、法律效果369
(一)公信力之击破369
(二)无推定作用370
(三)保护效力的主体范围370
(四)其他的法律效力371
四、注销371
(一)条件371
(二)注销登记同意之请求权371
第三节土地登记簿更正372
一、基本原则372
(一)登记同意原则372
(二)请求为更正同意表示之请求权372
(三)更正同意之不必要373
(四)债权性的更正请求权374
二、请求权之权利人375
三、请求权之义务人376
(一)请求权之相对人376
(二)请求权相对人之防御376
1对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否认376
2诉讼上抗辩与抗辩权377
四、请求权内容——无让与性378
(一)登记更正同意及其强制378
1系争权利之让与378
2登记更正同意与权利变动之登记同意379
3因民法典第895条、第896条而生的请求权扩展379
(二)更正请求权之无让与性与无时效性379
第四节新联邦州中的法律情况381
第二编土地上的物权变动
第十九章土地物权之设立、转让、内容变更与废止385
第一节基本原则385
一、土地登记制度的基本问题385
(一)土地登记制度385
(二)土地登记制度仅适用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385
(三)受制于土地登记制度的物权变动388
(四)土地登记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388
二、物权合意与登记作为物权变动之前提条件388
第二节土地物权之设立与转让389
一、物权合意389
(一)作为物权契约的物权合意389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可适用性389
1形式390
2附条件与附期限390
3撤回与约束效力390
(三)取得人的期待权391
1可转让性与可扣押性391
2期待权作为不得利请求权之客体或基础394
3期待权可否作为民法典第823条
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394
(四)为第三人利益之物权合意?395
二、登记395
(一)基本原则395
(二)对登记同意之援引396
1具有“所同意”内容之物权设立396
2具有“所同意”内容之物权取得396
3权利设立援引上的界限397
(三)必须登记的必要内容397
三、物权合意与登记397
(一)内容上的分歧398
(二)时间上的分歧399
1行为能力之丧失与限制399
2一方事人之死亡400
3在权利归属上发生变更400
4处分权限受限制401
(三)在登记之后达成物权合意403
1法律行为上的构成要件404
2权利归属404
3处分限制404
第三节内容变更406
一、构成要件406
二、概念407
第四节物权之废止408
一、概念408
(一)与相关制度的区别408
(二)民法典第875条所规定之废止409
二、构成要件409
(一)放弃表示409
(二)注销410
(三)第三人之同意411
第五节新联邦州中的土地物权变动412
第二十章预告登记413
第一节基础415
一、预告登记之基本功能415
二、预告登记的具体形式416
三、目的、效力与法律性质418
四、预告登记与异议419
第二节预告登记之客体420
一、被担保之请求权420
(一)请求权之法律基础421
(二)有效成立并存续之请求权421
(三)请求权旨在实现法律所允许之登记422
(四)被担保债权之债权人与债务人422
二、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424
三、被担保请求权之欠缺与丧失426
四、不合法之注销427
第三节构成要件427
一、同意427
(一)法律性质427
(二)善意取得428
(三)无需同意的依职权之预告登记429
二、假处分429
三、登记430
第四节法律效力430
一、担保效力430
(一)相对的不生效力430
(二)对人的相对不生效力431
(三)内容上的相对不生效力433
(四)对受制于预告登记之权利的处分434
(五)对(土地)事实改变的保护与费用偿还435
(六)担保效力与财产承担436
(七)建筑负担之设定436
二、完全效力437
(一)债务人之破产或支付不能437
(二)强制拍卖437
(三)预告登记与继承人责任438
三、顺位效力438
第五节转让与消灭439
一、转让439
(一)附随性439
(二)善意之取得?440
(三)以契约排除移转441
二、消灭441
(一)请求权消灭441
(二)其他的消灭原因442
第六节“法律性质”——具体问题443
一、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444
二、预告登记与土地登记簿之公信力444
(一)对登记权利人所同意之预告登记可善意取得445
(二)欠缺请求权时,无善意之(预告登记之)从属取得445
(三)善意之时间点与针对真实权利人之实现445
第七节让与禁止446
一、让与禁止与预告登记之共同点446
二、让与禁止与预告登记之区别447
第二十一章土地买卖契约——先买权450
前言450
第一节土地买卖契约451
一、形式452
(一)目的与适用范围452
1目的与规范基础452
2具体之适用范围452
(二)无效与补正455
(三)文书制作程序457
(四)针对形式瑕疵的恶意抗辩458
(五)形式瑕疵与回复原状458
二、风险负担459
(一)基本规则:买卖标的物之交付459
(二)土地登记先于交付时的风险移转459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460
(一)出卖人负无负担地让与所有权之义务460
1土地登记簿更正义务460
2排除买受人所明知之土地担保物权的义务460
(二)公共税捐与负担461
四、物的瑕疵担保责任462
(一)实际意义462
(二)不动产瑕疵担保责任之特殊规则462
1面积保证463
2时效463
3新建成之建筑物中的特殊问题463
第二节先买权464
一、基本思想——种类464
(一)物权性的先买权与对人的先买权464
(二)实践意义465
二、成立466
三、效力467
四、法定先买权469
(一)《帝国垦荒法》与《建筑法典》469
(二)其他的法定先买权469
五、买回权470
(一)法定买回权与法定回复让与权利470
(二)约定性的物权性买回权470
六、相关制度471
第三节新联邦州中的土地买卖与先买权472
第二十二章土地所有权让与——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473
一、基本思想473
二、形式与不得附条件性474
(一)公证文书474
(二)双方事人须同时到场474
(三)不得附条件性与担保需求475
1在条件成就后公证人才可以提起登记申请——信托模式476
2附条件之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请求权的预告登记476
3同时设定买卖价金抵押权476
4法定条件之允许477
(四)对物权合意一般原则之适用477
(五)土地所有权让与期待权、链条式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临时性登记命令477
三、土地登记局之审查义务478
(一)原因行为证书之提交478
(二)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证书之提交478
(三)夫妻行为479
四、效力482
五、获得许可之义务484
(一)土地法上的许可484
(二)监护法院的或监督机关的许可484
(三)财税机关的无疑问证明485
(四)数项获得许可义务之聚合485
六、在新联邦州中的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486
第二十三章自无权利人处之取得:土地登记簿之公信力488
一、基础488
(一)推定作用与善意取得作用488
1民法典第891条作为举证负担规范489
2德民第892条、第893条作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表象要件489
(二)本章之阐述方法489
(三)民法典第892条、第893条之实践意义490
二、保护范围490
(一)公信力之客体490
(二)不被公信力所包括之事实构成491
1事实说明491
2登记簿中显然的个人情况492
3不得登记之权利、负担与限制492
4相互矛盾的双重登记493
5为法律所不允许之登记494
三、受保护的物权变动过程494
(一)法律行为方式的处分494
(二)具体构成要件494
1土地权利或土地权利上的权利之取得494
2对登记权利人为给付495
3登记权利人之其他处分495
(三)不受保护的物权变动过程495
1法定取得495
2依强制执行方式之取得496
3与登记权利人所订立之债权契约497
4欠缺交易行为性497
(四)返还与责任499
四、善意——异议500
(一)善意500
1概念500
2时间决定点502
3通过代理人之权利取得503
(二)异议504
五、法律效力505
(一)就物权之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506
(二)就处分行为限制之消极信赖保护506
(三)善意取得效力与破产扣押或支付不能扣押507
六、新联邦州中的善意取得508
第三编土地所有权
第一分编内容与约束512
第二十四章所有权513
一、不存在统一的所有权概念513
二、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514
(一)客体仅为单个的物515
(二)所有权人享有全面的使用权利与支配权利515
(三)所有权之限制516
(四)与《基本法》第14条之关系516
三、宪法意义上的所有权517
(一)受保护之所有权地位518
(二)所有权内容与所有权限制518
(三)针对制订规范之立法者,而对所有权人
赋予保护519
四、下述几章内容提示521
第二十五章私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内容构造——相邻关系法523
第一节基本思想523
第二节内容限制:欠缺自有利益524
一、刁难情形524
二、所有权在垂直线上的界线525
第三节内容限制:优势之干涉利益526
一、紧急避险526
(一)构成要件526
(二)效果527
1干涉之合法性527
2赔偿请求权528
(三)类推适用530
(四)特殊问题:因果关系530
二、越界建筑531
(一)基本思想531
(二)构成要件532
(三)法律效果533
(四)个别问题534
三、必要通行534
第四节相邻关系法536
引言536
一、相邻关系法之构架537
(一)功能537
(二)解决利益冲突之出发点538
(三)役权之意义540
(四)适用范围540
二、无形侵害法542
(一)不可量物542
(二)非重大的妨害544
(三)重大但地通行的妨害545
(四)补偿请求权546
(五)《联邦无形侵害防治法》第14条之规定547
1内容547
2目的548
3适用范围549
4赔偿请求权551
(六)无形侵害法中的补偿请求权体系552
(七)特殊问题:叠加的无形侵害553
(八)动产所有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553
(九)相邻关系法上的共同关系554
三、其他相邻权——简述556
(一)相邻关系法上的特别规定556
(二)危险性设施557
(三)民法典第909条之“招致危险的开掘”557
四、公法上的相邻关系之诉559
(一)违法建筑——法律保护561
(二)公法上的法律保护形式562
1许可反对之诉562
2诉请建筑监督上的干预562
(三)公法上相邻关系之诉的特殊问题563
第二十六章公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内容构造与限制——所有权剥夺564
第一节概述564
第二节公法建筑法上的所有权限制565
一、建筑治安法565
二、建设规划法566
三、联邦建筑法567
(一)城镇建设规划568
(二)建筑规划568
(三)土地筹集措施569
(四)土地改建570
(五)建设用地开发570
(六)诉讼途径571
(七)城市改造571
第三节跨地区规划法与州规划法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571
第四节基于自然保护与文物保护而生之限制572
第五节基于交通利益而限制所有权573
第六节基于农业政策原因而产生的限制576
第七节通过经济调控而限制所有权577
第八节征收578
一、征收概念578
二、征收法律580
第二分编土地所有权典型的特殊形式582
第二十七章农地所有权(包括农地用益租赁法——水法
——森林法——狩猎法与渔业法)583
第一节概说584
第二节农业生产基础的保障585
一、所谓的土地交易法585
(一)需获得许可的法律行为586
(二)不需获得许可的法律行为587
(三)新联邦州中的土地交易588
二、田亩重整或改造588
第三节保障农业经营589
一、单独继承法以及农庄继承法589
(一)取得农庄资格的条件591
(二)自由指定农庄继承人591
(三)法定农庄继承人顺序592
(四)配偶作为农庄继承人592
(五)退出继承人之一次性补偿请求权593
二、单独继承法在联邦各州的扩展593
三、农庄分派594
四、以前的特定世袭财产法595
五、以前的家园595
第四节农业经营的新构造——垦荒与土地改革596
一、目标596
二、法律规范基础与基本特征596
(一)垦荒目的597
(二)垦荒承担者597
(三)土地筹集的法律形式597
(四)田地分配的法律形式598
(五)小园地法598
三、土地改革之成果598
第五节农地用益租赁法600
一、意义与法律规范基础600
(一)经济意义与表现形式600
(二)法律规范基础600
二、民法上的农地用益租赁法601
三、《农地用益租赁交易法》的功能602
四、法院管辖602
五、新联邦州中的农地用益租赁603
第六节附录:水法603
一、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规范范围603
二、法律渊源604
三、水立法的构造形式605
四、水使用606
(一)以前的法律状况606
(二)《水生态平衡法》下的法律状况606
(三)水清洁之保持608
五、水土协会609
六、新联邦州中的水利法609
第七节附录:森林法610
一、作为私法所有权的森林所有权610
(一)一般规则的可适用性610
(二)对公共利益之尊重611
二、须获得许可之出让与先买权611
三、经营规定611
四、森林保养612
五、对排他权的限制612
六、新联邦州中的森林法613
第八节附录:狩猎法——渔业法613
一、先占权613
二、狩猎权与行猎权614
(一)狩猎权614
(二)行猎权615
三、行猎权与土地所有权615
四、渔业法616
五、新联邦州中的狩猎法617
第二十八章“企业所有权”618
一、问题点620
(一)各种不同的企业概念620
(二)企业概念与物权法621
二、转让问题622
(一)债权法律行为623
(二)物权行为与特定性原则623
1转让与设定负担时的简化规则624
2企业核心的转让624
(三)因企业组织变更或股份出让而产生的转让625
(四)企业主之加入雇佣法律关系625
三、责任问题626
(一)商号沿用时的责任626
(二)取得企业但不继续使用商号时的责任628
四、保护问题628
第二十九章“住宅”:住宅所有权——地上权——物权性居住权——住宅使用租赁权——时间分配式共有631
第一节概述631
一、土地与建筑物在物权法上的统一性631
二、创设住宅所有权与地上权以作为例外631
三、居住人地位其他的物权化形式632
四、住宅统计数字632
第二节住宅所有权634
一、历史沿革及其推广634
二、法律构造上的基本问题636
(一)共同所有权与特别所有权之结合636
(二)作为真正所有权之住宅所有权637
1住宅所有权人的权利637
2对住宅所有权设定负担638
3对住宅所有权之强制执行639
(三)住宅所有权人间的法律关系639
1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及其机关639
2对特别所有权之共同体约束641
3管理共同事项之手段641
4住宅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642
5费用负担643
6开除643
三、住宅所有权之成立、转让、废止644
(一)成立644
(二)可转让性645
(三)住宅所有权人共同体之废止646
四、程序法问题646
五、新联邦州中的住宅所有权647
第三节地上权647
一、基础647
(一)概念与法律性质647
(二)主要适用范围与法律构造648
(三)地上权租金649
(四)“在工业上的”适用范围651
二、地上权之设立、转让、设定负担以及消灭651
(一)设立651
(二)转让652
(三)设定负担653
(四)消灭654
(五)新联邦州中的地上权654
第四节居住权655
一、居住权之种类——适用范围655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655
(二)《住宅所有权法》上的长期居住权与长期
使用权656
(三)住宅地上权656
二、民法典第1093条所规定之居住权——概览657
(一)法律性质657
(二)不可转让性657
(三)居住权之内容与可适用的规定658
(四)消灭658
(五)以前的居住占有住宅与无偿让与659
三、《住宅所有权法》上的长期居住权659
(一)不受限制的可转让性659
(二)使用规则与回复让与660
(三)权利继受660
(四)在强制拍卖中的长期居住权661
(五)对土地担保物权债权人的保护661
(六)消灭661
第五节住宅使用租赁权662
一、法律性质662
二、使用承租人针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663
(一)占有上的保护663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663
三、针对使用出租人及其权利继受人的使用承租人法律地位664
(一)对使用租赁契约终止之保护665
(二)针对取得人而对使用承租人的保护670
(三)在强制拍卖中对使用承租人的保护672
(四)在破产/支付不能时,对使用承租人的保护673
(五)对使用承租人生存家属的保护673
四、小结674
五、使用借贷674
六、新联邦州中的住房使用租赁权674
第六节时间分配式共有或“度假寓所所有权”675
一、目的及推广适用675
二、法律性质与法律上的构造676
(一)物权性的权利676
1住宅所有权按份共有676
2长期居住权676
3实物负担678
(二)信托678
(三)社团成员资格或合作社成员资格679
(四)债权性的使用约定679
三、时间分配式居住权法与关于时间分配式共有的欧盟指令679
(一)产生历史679
(二)内容680
(三)实践意义680
第三十章矿山所有权682
一、概述682
二、采矿权利(“矿山所有权”)683
(一)许可制683
(二)采矿权利人之先占权684
三、矿山损害685
四、矿山权利登记簿685
五、新联邦州中的矿山法685
第三十一章船舶所有权686
一、概述686
(一)法政策上的背景686
(二)不动产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可适用性687
1登记687
2对船舶上的限制物权种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687
3物权公示原则688
二、船舶所有权688
(一)建造中的船舶上的所有权688
(二)船舶所有权让与688
1海洋船舶688
2内河船舶689
3船舶登记簿之公信力689
三、船舶抵押权690
(一)保全抵押权690
(二)以所有权人之替代权,取代所有权人土地债务690
(三)基于抵押权之强制执行690
四、新联邦州中的船舶所有权691
第四编土地上的用益物权
第三十二章用益权695
一、基础——适用范围696
(一)概念696
(二)用益权之设定697
(三)用益权之形式698
1供养用益权698
2担保用益权698
3所有权人用益权699
(四)用益权在税法中699
(五)本章之阐述方法700
二、用益权人的法律地位700
(一)用益权利——内容与范围700
1孳息之收取700
2对用益权利的限制701
3不存在处分型用益权701
(二)占有权利702
(三)对用益权之保护702
(四)不可转让性703
1原则703
2法人与“具有权利能力之人合公司”作为用益权人704
三、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间的法定债权关系704
(一)维持义务704
(二)承担负担的义务705
(三)毁损与费用赔偿时的请求权705
(四)用益权之终止706
(五)使用租赁关系706
四、新联邦州中的用益权707
第三十三章地役权708
一、基础——适用范围708
(一)基本概念708
1地役权与限制的人役权708
2役权与“特许权”709
3役权与建筑负担709
4法定特殊形式710
(二)适用范围710
二、地役权之内容712
(一)法定内容712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712
2供役地使用之禁止712
3排除基于所有权而生之权利的行使713
(二)有利于需役地714
(三)竞业上的役权715
1是地役权,还是限制的人役权?715
2关于可允许设定之地役权内容的
司法判例715
3担保役权716
(四)事实关系之内容与变化718
1地役权原则上继续存在718
2应调整而适应地役权人已变化的需求?719
3地役权保全性行使的义务720
4土地分割720
(五)承担积极作为之义务,不得成为地役权
之内容720
(六)与用益权之区分721
三、地役权之设定与消灭722
(一)设定及其效力722
1物权合意与登记722
2数个权利人723
3所有权人地役权723
4对需役地设定负担与使用租赁724
5旧法上的地役权724
6义务行为724
7登记之内容725
(二)消灭725
四、对役权的保护726
(一)防御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726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727
五、新联邦州中的役权727
第三十四章限制的人役权728
一、概念与适用范围728
(一)与用益权以及地役权的区别728
(二)内容729
1义务负担之种类729
2自己的或他人值得保护之利益730
(三)适用范围731
(四)积极作为义务不得成为限制人役权之内容733
二、可适用的规定733
三、物权性的居住权734
四、新联邦州中的限制的人役权734
第三十五章实物负担735
一、概念与适用范围735
(一)概念735
1继续性的给付736
2来自土地的给付736
3法律体系地位的界定737
(二)适用范围737
二、实物负担之成立、转让以及消灭739
(一)成立739
(二)原因行为740
(三)转让740
(四)消灭740
三、对实物负担的责任741
(一)问题之起点741
(二)对母权的责任741
(三)对基于实物负担所产生的单项请求权的责任741
(四)对基于原因行为而生的请求权的责任742
四、新联邦州中的实物负担743
表格目录744
附录
通常情况下物的登记簿样本745
通常情况下人的登记簿样本772
法律条文索引表777
新旧法律条文 对照表833
术语索引838

【作者简介】

弗里茨.鲍尔( Fritz Baur .1919-1992),生于迪林根/巴伐利亚。1930-1933年于慕尼黑与图宾根学习法律,1934年取得博士学位,1940年取得教授资格,1956-1977 年退休。在职期间一直在图宾根大学任正职法学教授,其教席为:“民法与诉讼法”;其间多次拒绝德国其他大学的聘任。
弗里茨.鲍尔平生治学,虽重在物权法与诉讼法两块(学界祝贺其70寿辰的文集,亦大多为此两领域),但涉猎极广,著作满架(至1981年5月1日,仅其著作目录,竟达13页之多)。所撰多种教科书,均为经典性著作,其去世后,由其弟子不断修订,沿用至今。弗里茨.鲍尔一生学术头衔众多,并多次获荣誉博士学位。
于尔根.F .鲍尔(JurgenF. Baur,1937- ), 生于图宾根。弗里茨.鲍尔之子,故有深厚家学渊源。早年在图宾根、格丁根与慕尼黑学习法律,并以优异成绩先后通过第一次与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1962 年在图宾根取得法学博士学位,并如人们所预期,开始其学者生涯。1971 年在慕尼黑通过教授资格论文,取得教授资格。其教授资格论文题为《德国卡特尔法上的滥用》,至今仍为该领域开创性( gundlegnd)的论文。1972 年起在汉堡大学任正职法学教授。1988 年至今专任科隆大学法学教授,其教席名称为:“民法经济法与欧洲法”。
于尔根.F.鲍尔治学板广,近年以能源法与欧洲法为其重点并有多项学术兼职。其6(197年)与6(2002年)大寿时,京年及学界友人即摸文成集,以示庆贺。这在德国法学界实为少见,其学术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罗尔夫.施蒂尔纳(RolfStimer,1943-),生于斯图加特。现为弗莱堡大学法学教授,德国与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主任,意大利民诉法学者协会荣誉会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以及美国“跨国民事诉讼原则与规则”法律研究所欧洲通讯员,德国巴登一符腾堡州高等法院法官。曾任奥地利、瑞士与德国民诉法学者协会主席,在任教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期间,曾兼任瑞士日内瓦大学的客座教授。2001年与2003年曾受聘担任美国哈佛大学客座教授。
施蒂尔纳教授研究领域广泛,涉及物权法、支付不能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等,注重比较法之研究方法,所撰法律教科书及法律评论等均为该领域的权威著作。
张双根,1969年10月生于安徽潜山。1988 年9月-1992年7月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2 年9月-1995 年7月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5 年7月留校任教于该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1998年12月-1999 年12月,获“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奖学金,赴德国进修。2000年6月至今,在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学博士学位。

【精彩书摘】

作者中译本序
一本本为本国法而作的法学教科书,得译成他国文字,使异域读者亲睹其内容,并非顺理成章之事。这在两国分属不同的文化与法律背景时,更可想见。职是之故,对续引弗里茨 ·鲍尔(Fritz Baur)所奠定之事业的德国作者来说,本《物权法教科书》受到中国同事青睐,并被选入“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丛,诚为荣幸。
译事难为。在法学领域,翻译质量究其根本,乃在于译者不仅要把握所译法律之思想世界与体系运作,更要忖度所面对读者的理解力。本书译者的选择,首先应感谢翻译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米健教授。其推荐的译者张双根先生,以全身心投入,使本书前35章的翻译得以完成。在校稿阶段,译著者之间就本书内容,又进行数周的深入讨论与交流;而这对德方讨论者来说,亦获益良多。
为使本书能与中国读者尽快见面,翻译委员会建议将其分成两册,前35章作为上册先行出版。对本书作者来说,此一内容划分,完全合理。倘本书上册能获得中国法学理论与实务界之肯认,则本书作者对中国的同事,感激备至。
J·F·鲍尔/R·施蒂尔纳
2003年7月,科隆/弗莱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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