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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丛·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研究:新闻媒体侵权的判定、抗辩与救济》(于海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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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新闻法》迟迟没有出台,《民法通则》本来就挂一漏万,不可能对新闻侵权进行详细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也将新闻媒体侵权排除在类型化之外,如此一来,关于新闻媒体侵权留下了大量的灰色区域,而这些灰色区域只能留给司法机关、新闻传媒和法学学者去逐渐摸索。目前我国关于新闻侵权制度的主要缺陷就在于立法设计简单粗糙,在司法审判中缺乏可操作性。相应地,在理论界我国缺乏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深入研究,仅仅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理论来解决新闻侵权这类特殊的侵权行为,这显然是不够的。随着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新闻侵权的类型化问题开始逐渐受到法学界的关注。针对新闻媒体侵权的特殊性,《民商法论丛·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研究:新闻媒体侵权的判定、抗辩与救济》对新闻媒体侵权的认定、抗辩理由和救济措施进行系统的研究,主要内容包括:表达自由与限制、偷录偷拍的合法性界限、政府机关是否有名誉权、商业诽谤、网络空间的隐私权、真实性抗辩、公正评论抗辩、特许权抗辩、重复传播者的责任、新闻记者拒绝作证的特权、非物质救济等。

作者简介

  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博士生导师,中山大学法律风险管理与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广东省民商法学会常务副会长。1991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获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学位,2003年获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博士学位(师从梁慧星教授),2004年在中国政法大学从事民商法博士后研究工作(师从江平教授)。先后到瑞士比较法研究所、纽约大学、美国天普大学、台湾“中央”研究院、澳门大学、澳门科技大学、台湾大学从事学术访问。主持国家级社科基金项目3项,主持部级社科基金项目3项。在国家重要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出版个人专著4部:《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论不动产登记》、《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和物权法律制度研究》、《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其中《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于2005年获中国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2006年获国家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论不动产登记》于2009年获广东省人民政府哲学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2010年入选广东省高等学校“千百十人才工程”省级培养对象。2012年12月获得钱端升优秀科研成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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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商法论丛·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研究:新闻媒体侵权的判定、抗辩与救济》(于海涌,等)
  • 目录

    导论
    第一编 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及其限制
    第一章 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
    第一节 媒体与表达自由
    第二节 平面媒体的表达自由
    第三节 电子媒体的表达自由
    第四节 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
    第五节 表达自由的保护级别
    第二章 新闻媒体表达自由的限制
    第一节 限制表达自由的依据
    第二节 限制表达自由的目的
    第三节 限制表达自由的原则
    第四节 限制表达自由的方法

    第二编 新闻媒体侵权的判定:原则与问题
    第三章 判定新闻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 推定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节 推定过错责任之例外:实际恶意
    第四章 新闻暗访的合法性问题
    第一节 新闻暗访的困境
    第二节 新闻暗访困境的法律突破
    第五章 政府机关名誉权的废除问题
    第一节 政府机关名誉权诉讼的浪潮及成因
    第二节 为什么必须废除政府机关的名誉权?
    第三节 剥夺政府机关“名誉权”的后续解决机制
    小结:政府机关的名誉权必须彻底废除
    第六章 新闻机构的商业诽谤问题
    第一节 新闻机构商业诽谤的特殊性和类型化
    第二节 名誉诽谤与商业诽谤
    第三节 单一传播规则和再次传播规则
    第七章 群体组织的名誉权问题
    第一节 非经济性质的群体组织原则上不得享有名誉权
    第二节 群体组织的个人成员原则上不得提起诉讼
    第三节 群体组织的规模较小:个人成员不得提起诉讼之例外(一)
    第四节 陈述涉及群体组织的个人成员:个人成员不得提起诉讼之例外(二)
    第五节 多因素考量理论:个人成员不得提起诉讼之例外(三)
    第六节 我国群体组织名誉侵权规则的具体构建
    第八章 网络空间的隐私权问题
    第一节 个人隐私与个人数据
    第二节 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模式

    第三编 新闻媒体侵权的抗辩
    第九章 真实性之抗辩
    第一节 真实性抗辩的利益考量
    第二节 真实性抗辩的适用规则
    第十章 公正评论之抗辩
    第一节 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规则
    ……

    第四编 新闻媒体侵权的非物质救济

    精彩书摘

      这种争议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双方代理人曾经在审判结束后就这一问题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原告方指出:“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是客观的存在物,这是新闻真实的前提。……真实传播谣言不是新闻的真实,法律没有将真实分为若干子概念,如果把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分为两个概念,那么势必会出现客观的真实是方的,新闻的真实是圆的现象,这是相当可怕的,媒体的核心竞争力就是公信力,把这种做法合法化就是将以讹传讹合法化。……不管你的新闻规律是怎样的,也不管读者是否相信,只要那第一篇文章出现,侵权行为即构成了”。被告方代理人则主张:“客观真实,是新闻报道的第一要素,可以说,坚持新闻的真实性,是对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新闻事实是记者对发生的客观现象感知后,以语言、文字、图片或其他方式传递出来的事实。客观事实指的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它已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是经过法律调整的,有证据证实的,带有法律价值趋向的事实,在法庭上表现为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官给予认定的事实。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事实。新闻报道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在新闻实践中,由于记者、编辑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对所报道的新闻事实,逐一进行核实,无法做到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而且不能用任何强制手段,也不拥有侦查手段。因此,这种新闻事实不可能像法律事实一样完全准确,这就在客观上造成新闻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存在某些差异。所以,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时,看到了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只要新闻报道基本内容证实,基本评价正确就行了。”
      从中看出,原告方主张真实应当采取一元化标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立法本身并没有区分真实的标准;另一方面,区分不同的真实标准可能导致的结果是鼓励虚假新闻。实际上原告代理人在这里的倾向是采纳客观真实标准。而被告代理人则区分了三种真实的标准,指出新闻的真实与客观的真实存在差距是不可避免的,进一步指出法官在认定法律事实的时候应当允许一定的失实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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